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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司法中精神病鉴定“启动难”的境况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作者简介:张均瑶,安徽师范大学2017级法学本科生。




目  录

一、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

二、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难之原因分析

(一)精神病学科尚未完全发展成熟

(二)鉴定结论法律地位过高

(三)与精神病人配套实施的措施尚不成熟

三、反思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得出的结论


【摘要】随着精神病辩护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病辩护,但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却难之又难,通过对这一司法现象进行反思,本文主要得出以下三方面原因:一、精神病学科及司法精神病鉴定技术自身发展情况;二、精神病鉴定结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三、与精神病犯罪配套的强制性措施法律规范制定情况及在实践中的效果。借以分析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难的深层次逻辑问题。


【关键词】刑事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对于鉴定的启动而言,法律赋予辩方的只有申请权,在实践中,辩方申请启动鉴定后也往往会被司法人员拒绝。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一旦鉴定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则左右了案件的结果,另一方面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不会启动鉴定程序。刑事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性与鉴定启动难的实践境况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司法人员启动精神病鉴定并不难,但其大多不愿启动,我们在指责司法人员、反思诉讼制度的同时,也应对这种现象背后的深层次逻辑进行思考。


一、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

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人员启动的模式,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采取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模式。两种启动机制基于不同法系国家之间的刑事诉讼结构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优点:司法人员启动制的优点在于更加有利于实体公正与高效;当事人启动制的优点则是重在维护被告方的程序正义。[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7条、《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分别赋予了公检法机关相应诉讼阶段的鉴定启动权。一方面,司法人员掌握着鉴定启动的权利,而一旦鉴定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有着终结诉讼的决定性力量,再加上我国“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思想深植人心及社会舆论的压力,司法人员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慎之又慎。另一方面,《刑事诉诉法》第184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赋予了辩方申请重新鉴及补充鉴定的权利。但如果司法人员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辩方的这两项权利也全无用武之地。法律同时赋予了辩方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但在我们的诉讼制度下,“申请权”在实践中往往也会异化为“被拒绝权”[2]。上海杨佳案件、云南马忠富案、福建郑民生案、陕西邱兴华案、陕西张扣扣案等等引发全社会密切关注的案件中辨方的精神病鉴定启动申请均被法院驳回,这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精神病辩护为什么没有发展成为较为有效的辩护手段。


二、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难之原因分析

(一)精神病学科尚未完全发展成熟

1.缺乏科学的鉴定方法

精神病鉴定是20世纪发展起来的一门科学,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成熟。与司法精神病学联系密切的临床精神病学发展还不完善,缺乏实验室客观检查支持。[3]精神病学科即使是发展到现在,主要的鉴定方法还是问答的方式,辅助以心理测验和理化检查。在这种鉴定方法下,一旦启动了鉴定,不能排除被告人装疯卖傻借以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日本的法西斯之父大川周明,在东京审判法庭开庭第一天就开始装疯卖傻,最后被医院确诊为梅毒性精神病,不适合出席法庭审判,最终逃过了制裁。而在晚年其表明并没有患精神病,而是很早之前就研究模仿精神病人的状态,所以可以伪装得很像。同时,由于精神病鉴定方法还不够科学,精神病鉴定的结论也有着很高的错误率。同一位专家对同一个人做两次鉴定,鉴定结果也并不必然完全一致。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数据显示: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仅占42%,而58%的鉴定结论存在差异;德国海德堡医院统计的数据也大同小异,前后鉴定结论一致的仅为45%,结论矛盾的则达到55%。最典型的案例是南通硫酸毁容案中的被告人王逸,其先后经历五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却四次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同时,类似南京宝马案嫌疑人王季进“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这类鉴定结论,“急性”、“短暂性”的字眼仿佛在挑逗公众智商,也不禁使人担心刑事精神病鉴定是否会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逃避刑事责任的工具。


2.精神病的法律标准尚不成熟

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是指在精神病辩护中判定被告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的评定标准,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精神病辩护法律标准涉及法律与精神医学的交叉,随着精神医学发展而变化,同时又易受到政策和舆论的影响。[4]目前, 国内精神病鉴定诊断所依据的3个诊断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国际疾病分类第1O版(ICD-10)及美国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4版(DSM-1V)]之间,甚至各诊断系统不同版本之间的诊断标准也不是完全一致,一些观点和看法尚不统一, 意见有分歧, 各自所采用的专业术语也不尽相同,其内涵也往往存在着一定差异,故使用不同的诊断标准就可能得出不同的诊断。[5]精神病的法律标准和医学标准也绝不能统一。2018年5月25日,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在呼和浩特市召开全国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总结部署会暨培训班,会上公布了最新数据,截至2017年底,全国13.9008亿人口中精神障碍患者达2亿4326万4千人,总患病率高达17.5%,即每40名国人中就有7名精神障碍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超1600万人,发病率超过1%,这一数字还在逐年增长。倘若这些人经司法鉴定后都可以认定为精神病人的话,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我国精神病鉴定处于“严进宽出”的状态,即精神病鉴定启动难,但一旦启动了鉴定程序,则很容易得到有精神病的鉴定结论。这主要是因为精神病鉴定人员有时不能明确区分精神疾病的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往往在鉴定中遵循有病推定的原则。[6]因此,如何将刑法上的精神病标准同医学上精神病标准有机统一,确定一个合理的精神病刑事标准,也是精神病鉴定改革的方向。


(二)鉴定结论法律地位过高,具有决定案件审判的效力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只能当作给法庭的意见,最终结论由法庭裁决。反观我国,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一旦启动了精神病鉴定,就相当于司法机关将其司法权分给了鉴定机关。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在严格的程序下进行的,每一次鉴定都是由3名以上有鉴定执业资格的专家联合会诊、集体讨论,经反复论证才能得出结论,鉴定结论需经司法部门质证,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效力。[7]而由于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最多也只能在形式上进行,如鉴定人员的回避问题、鉴定人员是否达法定人数、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所依据资料的取得是否合法等。[8]对于鉴定结论的内容,法庭往往只能直接采信,从而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裁决。


(三)与精神病人配套实施的措施尚不成熟

1.法律规范尚不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治疗。这里我们看出,即使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犯人,也只是规定了可以进行强制治疗。刑法规定精神病必要时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但在实践中,政府对于“必要时”的内涵并不明确,对其界限把握的较为宽松。


2.实践效果不够有效

实践中政府对精神病人的监管没有充足的精力——财政、人事等。2007年,有媒体引述负责海南省重性精神疾病监管工作的安宁医院有关负责人提供的数据称,仅在2006年,海口市就有39人被精神病人杀死,17人被精神病人致伤,6名精神病人被强奸。甚至有很多地方谈不上监管,连最基本的精神病人登记工作都尚未落实到位。基于此,司法机构一旦启动精神病鉴定并确认其为精神病人,那么在他回归社会后,由于监管措施实施不够有效,将对社会安全造成巨大的危险,这也是实务人员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


三、反思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得出的结论

反思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难这一刑事诉讼中的现象得出以下三方面的结论:(一)精神病学科的发展尚未完全成熟,缺乏科学的鉴定方法与合理的鉴定标准。精神病鉴定本就是法学和医学两者结合的产物,因此任何一方的不成熟都会使其在实践中偏离原本的目的;(二)可以适当降低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最终行为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要让司法人员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及行为人主管恶意进行决定,让司法人员牢牢掌控精神病辩护中的司法权;(三)精神病犯人的配套强制性措施尚不完善,精神病鉴定启动难的底层逻辑在这方面可以理解为精神病犯人个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冲突时司法机构的取舍问题。


启蒙时代确立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更大程度上只是一种与旧司法决裂的象征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精神病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及是否为防止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提供足够的防御手段。随着精神病学科的不断发展、国家相关法律及对精神病犯人强制性措施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导致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中精神病辩护启动难的深层次逻辑问题都将会迎刃而解,精神病辩护也将发展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有效辩护,在保护社会安全的前提下,切实保障精神病犯人的程序权利。


参考文献:

[1] 张爱艳,精神病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9).

[2] 陈虎.《不激不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4.

[3] 马长锁,邢学毅.客观证据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基石——一例涉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引发的思考[C]// 中国法医学会第三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 0.

[4] 王迎龙.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J]. 法律适用, 2014(04):118-122.

[5] 陈立成.国内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现状与困境[J].中国医学理论与实践,2004,14 (2) :164.138.

[6] 郭志媛.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改革的实证分析[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01):133-138.

[7] 刘双臣[1,2].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与评价[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09(9).

[8] 姚澜.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据价值论[J].行政与法2009,(06):91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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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泽宇

本期编辑 ✎ 张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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